最高法:拒執行為由民事判決生效時起算
作 者:劉子陽 來 源:法制日報——法制網發表日期:2017-01-04
《法制日報》記者今天從最高人民法院了解到,最高法近日發布第15批8件指導性案例,進一步明確對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認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的時間起算點、企業破產案件中工程款優先受償等問題,供各級法院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明確有毒有害非食品認定
2012年12月,法院判決被告人毛建文返還陳先銀掛靠在其名下的浙江溫州宏源包裝制品有限公司投資款20萬元及利息,該判決于2013年1月6日生效。此后,毛建文將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車以15萬元的價格轉賣,并將所得款項用于個人開銷,拒不執行生效判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行為起算時間如何認定。法院認為,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的行為應從相關民事判決于2013年1月6日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該指導案例從刑法及其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相關規定出發,統一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拒不執行行為的時間起算點。
2001年,被告人習文有注冊成立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2012年5月至9月,銷往上海、湖南、北京等地的山芪參膠囊分別被檢測出含有鹽酸丁二胍。習文有等人明知目前鹽酸丁二胍不得作為藥物在我國生產、銷售和使用,仍將產品銷往多地。
法院判決被告人習文有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00萬元。該指導案例旨在明確行為人在食品生產經營中添加的雖然不是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中的物質,但如果該物質與上述名單中所列物質具有同等屬性,并且根據檢驗報告和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確定該物質對人體具有同等危害的,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違約致損保險人可代位求償
2008年12月,亞民運輸公司駕駛員姜玉才駕駛蘇L06069、蘇L003掛重型半掛車,從舊廠區承運彩印機至新廠區的途中,在轉彎時車上鋼絲繩斷裂,造成彩印機側翻滑落地面損壞。平安財險公司接險后,對受損標的確定了清單。經江蘇省鎮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現場查勘,認定姜玉才負事故全部責任。
法院認為,因第三者的違約行為給被保險人的保險標的造成損害的,可以認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的情形。保險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指導案例有利于正確理解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促進保險人代位求償制度依法實施。
湯龍、劉新龍、馬忠太、王洪剛與彥海公司于2013年先后簽訂多份借款合同,取得對彥海公司合計2.6億元借款的債權。為擔保該借款合同履行,4人與彥海公司分別簽訂多份商品房預售合同,并向當地房屋產權交易管理中心辦理了備案登記。該債權陸續到期后,因彥海公司未償還借款本息,雙方隨后重新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彥海公司將其名下房屋出售給四人。
法院認為,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一致,終止借款合同關系,建立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將借款本金及利息轉化為已付購房款并經對賬清算的,若無相關法律禁止情形,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對轉化為已付購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以防止違法高息合法化。該指導案例有利于正確區分民間借貸中不同的復雜情形,正確適用關于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對于平衡借款合同各方當事人的利益,依法公正審理類似案件具有明顯的指導價值。
社會組織可提起公益訴訟
2015年8月,中國環境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訴寧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生產過程中違規將超標廢水直接排入蒸發池,造成騰格里沙漠嚴重污染,截至起訴時仍然沒有整改完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裁定提審本案,并裁定本案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該指導案例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有關“社會組織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范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以及社會組織的起訴事項“與其宗旨和業務范圍具有關聯性”等規定的具體內涵,有利于進一步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具有提起環境污染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社會組織的范圍,鼓勵相關社會組織依法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江西省萍鄉市亞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以投標競拍方式并以人民幣768萬元取得了TG-040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約定出讓宗地的用途為商住綜合用地,冷藏車間維持現狀。亞鵬公司認為約定的“冷藏車間維持現狀”是維持冷藏庫的使用功能,并非維持地類性質,要求將其中一證地類由“工業”更正為“商住綜合”。但市國土局認為,維持現狀是指冷藏車間保留工業用地性質出讓,故不同意更正土地用途。
法院判決,被告萍鄉市國土資源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90天內對國有土地使用證上的8359.1㎡的土地用途應依法予以更正。該指導案例旨在明確行政機關在職權范圍內對行政協議約定的條款進行的解釋,對協議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人民法院經過審查,根據實際情況,可以作為審查行政協議的依據。行政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對行政協議約定的條款進行的解釋,如果符合法律規定和實際情況,則具有法律效力,對其他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具有一定的約束力。
舉報處理行為具有可訴性
2012年5月,原告羅镕榮向被告江西省吉安市物價局郵寄一份申訴舉報函,對吉安電信公司向原告收取首次辦理手機卡卡費20元進行舉報,要求被告責令吉安電信公司退還非法收取原告的手機卡卡費20元,依法查處并沒收所有電信用戶首次辦理手機卡被收取的卡費,依法獎勵原告和書面答復原告相關處理結果。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復后,以被告的答復違法為由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行政機關實施的與舉報人有利害關系的舉報處理行為具有可訴性,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舉報人就其自身合法權益受侵害向行政機關進行舉報的,與行政機關的舉報處理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具備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該案例明確了實踐中較為常見的行政機關對舉報處理行為的可訴性問題,明確了行政機關實施的與舉報人有利害關系的舉報處理行為具有可訴性,以及此種情形下舉報人具有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該案例明確的裁判規則有助于厘清實踐中對舉報處理行為的模糊認識,有利于依法保護當事人訴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2006年3月,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與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安徽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該工程至今未竣工。2011年7月30日,雙方在仲裁期間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如處置安徽天宇公司土地及建筑物償債時,通州建總公司的工程款可優先受償。
法院判決,確認原告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對申報的債權就其施工的被告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生產廠區土建、安裝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法院認為,因發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時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該指導案例再次重申了這一裁判規則,對處理企業破產案件中工程款優先受償問題,具有較強的借鑒和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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